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7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748號聲 請 人 陳堂彭相 對 人 鐘鼎山林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婕瑜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668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5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98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8,668元(計算式:17,335÷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834號裁定核定),合計48,66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