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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7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755號聲 請 人 六合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嘉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澤世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全字第63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擔保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曾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之定存單(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僅係在受擔保利益人確無爭執而同意時,因其已自願放棄利益,可毋庸循同條項其餘2款所規定之事由而迅速簡便予以返還,則在准予返還之裁定確定前,若受擔保利益人為反對之表示而有事證堪疑受擔保利益人對是否放棄受擔保利益一事復為反對表示而有不明時,自應認供擔保人尚未能證明受擔保利益人確有同意之真意。

三、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具之陳述意見狀中表明相對人因系爭裁定自始不當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目前尚繫屬於本院(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足認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擔保金,並提呈本狀明確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擔保金。是縱相對人曾簽立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然相對人現已向本院明確表示其不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則揆諸上揭規定意旨說明,即難認聲請人所提上述資料已足證明相對人目前確有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之真意,而聲請人復未能證明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返還提存物之事由存在,自應認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與上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