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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7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763號聲 請 人 張濬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明佳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明佳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聲字第318號及112年度聲字第4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分別提供新臺幣184,746元及231,110元為擔保,並分別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634號及112年度存字第20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提存書、郵件回執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聲請人僅將存證信函郵寄至他址,未向相對人之戶籍址「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61號10樓」寄送聲請人所為之催告通知,聲請人所為之催告通知,非由相對人本人簽收,亦非寄送至其戶籍址,是以該行使權利之催告難謂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自無從發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