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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7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768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林易相 對 人 蔡幼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76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新臺幣16,300,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同法第140條關於假處分部分亦有準用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全字第5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630萬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7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之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亦已終結,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執行處函、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