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77號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即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代 理 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相 對 人 吳孝三
吳孝文吳孝先吳孝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捌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16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84號裁判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吳孝三、吳孝文、吳孝先、吳孝國負擔,合先敘明。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66元、6,615元,合計1萬0,48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