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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7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773號聲 請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相 對 人 長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美娜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O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整,准予返還。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九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七張,面額共計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後遵鈞院106年度聲字第129號、113年度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變更提存物,曾分別提存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面額2,520萬元之存單,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2412號、113年度存字第19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