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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7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781號聲 請 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十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即第一銀行信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面額各為新臺幣壹仟萬元四張(存單號碼:MA622893、MA622885、MA622877、MA622869)、新臺幣壹佰萬元一張(存單號碼:HA0000000)、新臺幣壹拾萬元一張(存單號碼:FA253936),共計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之第一銀行信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625號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1,038,290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8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准予以同面額之京城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聲請人提出該行41,100,000元之定存單,經本院以100年度存字第10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該定存單已屆期,聲請人陸續向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並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聲字第291號、102年度聲字第272號、104年度聲字第183號、105年度聲字第1049號、106年度聲字第533號、108年度聲字第230號、109年度聲字第341號、110年度聲字第314號、111年度聲字第563、112年度聲字第471號、113年度司聲字第1549號號裁定,以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提存物,亦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存字第1854號、102年度存字第2490號、104年度存字第1454號、105年度存字第10412號、106年度存字第6306號、108年度存字第1402號、109年度存字第1946號、110年度存字第2312號、111年度存字第2750號、113年度存字第4號及114年度存字第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114年度存字第12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物定存單即將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第一銀行信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54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114年度存字第12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案卷查對無訛,且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