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783號聲 請 人 林淑芳
蔡秉憲相 對 人 葉名威即永虹美髮造型社
吳素貞愛客發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愛客發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名威即永虹美髮造型社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林淑芳負擔三分之二、由原告蔡秉憲負擔三分之一」;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45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愛客發有限公司負擔二百分之二十七,由被上訴人葉名威即永虹美髮造型社負擔二百分之十三,由上訴人蔡秉憲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上訴人林淑芳負擔」;相對人葉名威即永虹美髮造型社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99號(下稱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兩造應依判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6,24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次查,聲請人已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含追加部分)279,360元及71,148元(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1號裁定核定,併參第二審卷一第22、530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合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536,748元【計算式:186,240元+279,360元+71,148元=536,748元】。另聲請人於第二審僅就利息計算起訖日之減縮,尚不影響訴訟費用之計算,併與敘明。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200分之27即72,461元【計算式:536,748元×27/200=72,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相對人愛客發有限公司負擔,其中200分之13即34,889元【計算式:536,748元×13/200=34,889元】由相對人葉名威即永虹美髮造型社負擔,餘100分之27及100分之53由聲請人林淑芳、蔡秉憲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另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葉名威即永虹美髮造型社繳納,聲請人不得就此部分向相對人為請求,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愛客發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2,461元,相對人葉名威即永虹美髮造型社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4,889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