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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7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786號聲 請 人 郭育禎相 對 人 黃曉君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二七O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次,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聲字第4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83萬5,000元,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27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停止拍賣公告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為擔保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02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前遵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70號民事裁定,另再次提存280萬4,000元(即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728號提存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由此以觀,聲請人就欲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既已先後提存擔保金,堪認聲請人第二次提存之擔保金,足以作為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生損害之擔保。故聲請人第一次提存之擔保金,即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發回第一次提存之擔保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所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並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依同法第81條之規範意旨,本件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為當。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