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787號聲 請 人 野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信雄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盟合國際有限公司、萬申股份有限公司、石恆工程有限公司、曾俊松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均行方不明,致減資通知書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再,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80條及第11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第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故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減資通知,雖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分別記載查無此公司、招領逾期、遷移或無此人。然查,相對人盟合國際有限公司、萬申股份有限公司、石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盟合等公司)均已廢止解散,相對人曾俊松於民國105年間死亡,亦查無盟何等公司選任或選派清算人事件,該公司解散後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是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盟合等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即全體股東(含繼承人)為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又相對人曾俊松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按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