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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7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789號聲 請 人 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相 對 人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范惇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八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次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破產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亦有規定;又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破產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有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740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於有破產管理人之情形,供擔保人依上揭規定,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時,應向有行使財產權能之破產管理人為催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5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8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執行命令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812號、113年度司執全字第627號、114年度司全聲字第53號及114年度司聲字第1250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