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796號聲 請 人 馬素美相 對 人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添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金字第1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字第15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並諭知「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次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更二字第7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2號(下稱發回前第三審)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更三字第7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下稱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三審律師之酬金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16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008號裁定核定),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60,000元由相對人負擔;至相對人主張已支出第三審裁判費,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不得向聲請人請求,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60,0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