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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7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797號聲 請 人 林宸瑋相 對 人 蘇婉秀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16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20,051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北小字第3632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0,051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1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已敗訴確定,並經執行完畢,聲請人定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代收票據明細表、發還案款領款收據、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