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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8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802號聲 請 人 蘇文國相 對 人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蔣正國代 理 人 鄭登峰

孫有寬王麗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2,77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國字第2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56%,餘由原告及聲請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國字第7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均由相對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則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第973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案已確定,合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817號裁定核定在案。次查,聲請人於歷審繳納之訴訟費用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與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2,77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附表:(金額/新臺幣)審級 聲請人繳納之裁判費 相對人 負擔比例 相 對 人 應 賠 償 聲 請 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一 37,135元 56% 14,642元(計算式:26,146 × 5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 18,132元 100% 18,132元 三 40,000元 100% 40,000元 合 計 72,774元 備註:聲請人第一審因減縮聲明之裁判費應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以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2,534,579元計算。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