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804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蔡學治相 對 人 鴻福盛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沈卓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88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新臺幣700,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030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700,000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8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同意書、提存書、印鑑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上開說明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