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809號聲 請 人 陳正芳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蔡維哲律師相 對 人 蔡秀虹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餘額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零壹拾陸元整暨利息,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0825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1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已確定而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20日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於扣除相對人已領取之218萬6,984元後,聲請返還提存餘額31萬3,016元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民事裁定、執行命令、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上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