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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8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818號聲 請 人 黃書明

吳桂月相 對 人 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綉美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六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度存字第16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嗣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26號(含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31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新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1685號卷宗,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之債權業經本案判決確定,應認訴訟終結,又經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新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