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819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陽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淑華相 對 人 長興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冠屏相 對 人 賀湘君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其中關於相對人洪冠屏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洪冠屏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670,000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9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亦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57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81號、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84號及114年度司聲字第1452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洪冠屏、賀湘君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惟查,關於相對人賀湘君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229號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裁定准予返還在案,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另就相對人長興開發有限公司部分,經聲請人聲明未對其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應由聲請人向權管單位聲請核發未執行證明,並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關於相對人洪冠屏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