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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8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823號聲 請 人 劉宜靜相 對 人 劉宜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零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780號判決廢棄改判,關於訴訟費用部份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8,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2;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歷審訴訟費用,依上揭說明,其金額及應負擔之人依序為:①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擴張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700元,由聲請人繳納完畢(參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736號卷第6頁收據1紙、111年度北司補字第4316號卷第3頁收據1紙及112年度訴字第148號卷第3頁收據1紙),其中百分之98即30,086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即614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②第三審訴訟費用即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990號裁定核定),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聲請人已支出之歷審訴訟費用共計70,086元【計算式:30,086元+40,000元=70,08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08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末以,聲請人狀載之擔保提存費500元、利息費用及經強制執行已收取之薪資金額,非屬訴訟進行必要費用;強制執行費30,860元、國稅局查詢資料費1,000元、集保查詢手續費300元、台銀證券解繳扣押股票手續費250元、郵局辦理公務機關查詢手續費100元、查調債務人財產規費250元及地籍謄本申請費340元等,倘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支出應向權管機關聲請確定強制執行費用;又聲請人所指之假扣押裁判費係屬保全程序事件之費用,另擔保提存之提存款應另依法定程序聲請取回擔保物,均非可由本件訴訟事件一併處理。上列各項均難逕依聲請人陳述之金額予以列入計算,不應核列入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