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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8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824號聲 請 人 黃雅莉相 對 人 劉虓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3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24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下稱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0,124元(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36號裁定核定,併參第二審卷一第12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1,090元(參第二審卷一第27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參第二審卷二第139、205頁臺灣高等法院通知聲請人預納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通知送達證書1紙),合計231,214元【計算式:230,124元+1,090元=231,214元】,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231,214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至第一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繳納,並由相對人負擔,無從相互請求,附此敘明。另關於聲請人提出之調閱銀行資料申請費用2,000元,未提出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亦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無從計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此部分應予駁回,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31,21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