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826號聲 請 人 李蕙茹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品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13號判決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聲字第98號、105年度台聲字第256號、105年度台聲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查本件當事人各於歷審繳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均詳如附表所示,本件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新臺幣(下同)7,538元(計算式:1,308元+2,180元+4,050元=7,538元),而相對人已先預納8,100元,是相對人不僅毋庸賠償聲請人,聲請人反而尚應賠償相對人已代墊之訴訟費用。是本件聲請,核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