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831號聲 請 人 李薇相 對 人 李啓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45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31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抗告費用,合先敘明。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