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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8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833號聲 請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相 對 人 黃子紜(即廖文良之繼承人)

廖薇瑄(即廖文良之繼承人)

廖昱丞(即廖文良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文良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與相對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與同案被告即反訴原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110年度保險字第1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中主文第二項、第七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文良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號裁定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二、三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文良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480元(前經法院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三第9頁及卷一第5頁收據1紙)及鑑定費用7,500元(前經法院通知鑑定,參第一審卷第37頁及第5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合計15,980元,依上揭說明,訴訟費用15,980元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文良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文良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98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