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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8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835號聲 請 人 崔旆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華佳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合建契約有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當事人未依前開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時,得否依職權引用卷宗內現有資料以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明文規定,亦無現存判例、解釋可資遵循,原確定裁定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前述文書,未提出者,如經限期命補正仍未提出,其聲請即不合法,無從確定訴訟費用額,乃係原確定裁定本其確信就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所為之法律見解,並未違反上開規定及該規定有關現存之判例、解釋,自難認係用法錯誤(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第三人陳語喬(原名:陳長忻)(即原告)與相對人大華佳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間請求確認合建契約有效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2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22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既應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當應將上開判決之主文諭知得向他造請求訴訟費用負擔之全部當事人列為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當事人,當事人始為適格,次查本件聲請人非原審經裁判主文諭知有權向他造請求訴訟費用負擔之全部當事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仍未補正原審全體訴訟當事人為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當事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末以聲請人如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宜協同第三人即原審經裁判主文諭知有權向他造請求訴訟費用負擔之全部當事人共同重新聲請,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