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838號聲 請 人 王英昭相 對 人 王英如
王頌嘉
王頌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8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
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五三五,及其上同段三○七六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六樓房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五三五,及其上同段三○七六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六樓房屋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3,922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70,988元,合計284,910元,依上揭說明,訴訟費用284,91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84,91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