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839號聲 請 人 羅濟青相 對 人 吳三德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440元(業經本院112年度北補字第2257號裁定核定,併參前開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又因減縮部分為損害賠償200,430元部分,原核定訴訟費用裁定即不併算其價額,故無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額,是以,第一審訴訟費用133,44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33,44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