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842號聲 請 人 陳昭雄相 對 人 陳皓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二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或同面額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定期存單,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23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及附表、執行命令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