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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8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843號聲 請 人 吳世璿

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六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係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執行法院對於提存物實施假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供擔保人於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後,始對該提存物有處分權,故執行法院對提存擔保物實施扣押命令,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提存所在扣押命令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扣押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60萬4,592元,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6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程序業經裁定確定,並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執據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固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扣押,然揆諸前揭說明,此與本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尚不能以此逕謂聲請人不得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上開程序,業經裁定確定,聲請人並定21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