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847號聲 請 人 葉吳月麗相 對 人 王柏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7,314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4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77,31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