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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8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848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 群代 理 人 黃旭田律師

蕭郁潔律師相 對 人 陳景嵩(即陳鐘月妹、陳紹基承受訴訟人)

陳景遠(即陳鐘月妹、陳紹基承受訴訟人)

陳咏彤即一丼商行

蔡文生侯素秋日萬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唐仲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景嵩(即陳鐘月妹、陳紹基承受訴訟人)、陳景遠(即陳鐘月妹、陳紹基承受訴訟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伍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1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99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陳景嵩、陳景遠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陳景嵩(即陳鐘月妹、陳紹基承受訴訟人)、陳景遠(即陳鐘月妹、陳紹基承受訴訟人)應連帶負擔100分之63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餘100分之37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806元(業經本院109年度補字第2910號裁定核定,第一審卷三第161頁民事事件審理單核定,併參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177號卷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第一審卷一第7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以及第一審卷三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第二審裁判費89,709元(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11號裁定核定,併參第二審卷一第27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以及複丈費1,400元(參第二審卷三第27頁通知複丈函,及第二審卷三第49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合計150,915元【計算式:59,806元+89,709元+1,400元=150,915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100分之63即95,076元【計算式:150,915元×63%=95,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相對人陳景嵩(即陳鐘月妹、陳紹基承受訴訟人)、陳景遠(即陳鐘月妹、陳紹基承受訴訟人)連帶負擔,餘100分37即55,839元【計算式:150,915元×37%=55,839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陳景嵩(即陳鐘月妹、陳紹基承受訴訟人)、陳景遠(即陳鐘月妹、陳紹基承受訴訟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5,07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