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849號聲 請 人 朱明逢
詹前俊李梨幸相 對 人 大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字第1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消上字第15號判決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朱明逢、詹前俊、李梨幸新臺幣40萬元、40萬元、60萬元;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案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於歷審各繳納如附表所示金額,相對人對各聲請人應分別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附表:(金額/新臺幣/元)聲請人 已繳納之訴訟費用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朱明逢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30,900元 【計算式:(10,900+16,350+50,000) × 40%】 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 鑑定費50,000元 詹前俊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30,900元 【計算式:(10,900+16,350+50,000) × 40%】 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 鑑定費50,000元 李梨幸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76,350元 【計算式:(10,900+16,350+100,000) × 60%】 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 鑑定費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