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850號聲 請 人 張昭儀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 0樓之0相 對 人 張佩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0,239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贈與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26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定駁回上訴,案已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9,709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合計90,23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