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854號聲 請 人 唐新民
唐葆真相 對 人 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綉美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六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70,000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16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並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26號(含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31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114年度司聲字第1380號、新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1687號卷宗,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之債權業經本案判決確定,應認訴訟終結,又經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新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