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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8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855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林芊亨相 對 人 廖秀惠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5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新臺幣38,200,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同法第140條關於假處分部分亦有準用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全字第3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820萬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7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亦已終結,經聲請鈞院定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庭函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