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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8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856號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陳賢華相 對 人 台灣美髮網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丁學蓮相 對 人 林志宮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三O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O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2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公債,並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3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