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858號聲 請 人 陳怡帆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治輝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63萬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5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查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函係郵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4樓」,惟該址並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本案訴訟中相對人陳報之送達地址,有個人戶籍資料、民事判決在卷可查;且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派員查訪,該址大門深鎖無人應門,故無法確知相對人居住情形,有該分局覆函在卷可稽,該址是否係相對人之住居所,尚非無疑。復經本院三度通知聲請人補正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該址為相對人住居所之證據資料,先後於115年1月19日、同年2月24日、同年3月26日送達,惟均迄未補正。是以,本件尚難認合法送達,自不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