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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8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869號聲 請 人 余縈縈相 對 人 李彥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七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陸拾玖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及第45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第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者,縱該第二審判決嗣後經第三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其已失效之第一審假執行之裁判,亦無從回復其效力。不得再依據已廢棄確定而不存在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自無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因而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號及89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係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執行法院對於提存物實施假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供擔保人於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後,始對該提存物有處分權,故執行法院對提存物實施扣押命令,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提存所在扣押命令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扣押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前遵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54,830元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宣告超過29,061元及其利息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廢棄,且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足額扣押收取聲請人上開部分提存款29,061元,嗣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餘額,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019號(含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113年度存字第747號、114年度取字第1956號、114年度司聲字1869號事件卷宗,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因不得上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又相對人前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6948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領取本件擔保金其中29,061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47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114年取字第1956號已經相對人領取之金額後,所餘金額之部分,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惟本件提存款復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8745號執行命令就提存物在18,265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予以扣押。徵諸上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上揭扣押命令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惟聲請人得領回之數額,非本件返還提存物之程序得決定之事項,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