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879號聲 請 人 郭林銀環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三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捌萬零參佰柒拾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8萬0,370元,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3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案訴訟而終結,並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臺北簡易庭函、民事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上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已撤回,應認為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及橋頭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