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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8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882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黃志華相 對 人 加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楊國顯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擔保金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其中關於相對人楊國顯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楊國顯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加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楊國顯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6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900,000元之中央登錄債券,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4年度存字第10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具狀聲明其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楊國顯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楊國顯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相對人楊國顯之印鑑證明1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院114年度存字第1063號卷宗,該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相對人加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未經提出同意書,該部分不應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