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0030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賴文瑜相 對 人即債務人 三石保溫耐火材料廠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賴政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賴政隆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259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三石保溫耐火材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借款糾紛,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相對人之董事賴林秀合已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為避免損及聲請人權利,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影本、借據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之董事賴林秀合業已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死亡,此有經濟部公司登記事項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足稽,又相對人其餘董事賴政嘉、賴政延均已辭任,有存證信函影本2份、臺北市商業處函影本、監察人陳報狀在卷可稽,為免延滯程序之進行,聲請人聲請選任監察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