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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0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020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李永順即燈燦蔴油行

陳素珠李炘倫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登錄債券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中央政府公債新臺幣700,000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334號提存事件,嗣經歷次變換提存物,現以士林地院109年度存字第10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變換提存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士林地方法院撤銷執行命令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52號、士林地院109年度存字第1067號(含107年度存字第334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39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士林地院函及臺灣新竹、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