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038號聲 請 人 熊家富相 對 人 陳世傑
賴曉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57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又聲請人於上訴程序中擴張上訴聲明,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659號判決(含114年6月19日更正裁定,下稱第二審)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熊家富(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陳世傑、賴曉潔(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5分之4,相對人連帶負擔5分之1,謹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包括:①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50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收據1紙);②第一審保全證據程序費用1,000元(參112年聲字第205號卷第3頁收據1紙);③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參第二審卷一第11頁;④第二審擴張上訴裁判費37,125元(參第二審卷三第171頁),合計119,375元,依上揭判決,其中5分之4即95,500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119,375元×4/5=95,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5分之1即23,875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計算式:119,375元×1/5=23,875元】。次查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提出第二審上訴,已支出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其中5分之4即6,480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8,100元×4/5=6,480元】,另5分之1即1,62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計算式:8,100元×1/5=1,620元】,兩者互相抵銷後,相對人尚應連帶賠償聲請人17,395元【計算式:23,875元-6,480元=17,395元】。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39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