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042號聲 請 人 韓秀蘭相 對 人 楊宗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壹佰參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6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9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3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裁判確定,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第一審證人旅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9萬4,130元(計算式:14萬8,400元+22萬2,600元+22萬2,600元+530元=59萬4,1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