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050號聲 請 人 馮則維即馮則維建築師事務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凱傑即李凱傑建築師事務所間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78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與聲請人(即被告)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判決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346,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聲請人以7,038,721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聲請人業於民國114年4月1日提供7,038,721元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783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慮及資產保全及履約便利之故,經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662號裁定准變換提存物以7,038,721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信義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今聲請人再次聲請變換提存物,擬將原提存現金變更為臺灣銀行信義分行開立同額定期存單,此變更不影響權利人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同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銀行定期存單,如係可轉讓之定期存單,因存單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須占有存單,其性質應屬有價證券;如存單係不可轉讓,則其性質僅係定期存款之債權憑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存字第783號提存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1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存字第783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判決及114年度司聲字第662號裁定主文載以聲請人以7,038,721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信義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以聲請人提供擔保之提存物應為7,038,721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信義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時,亦是;然聲請人本件聲請變換之提存物為面額7,038,721元之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定期存單,有存單號碼A499938,存款人馮則維建築師事務所之臺灣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影本乙紙在卷,經本院向該行查詢結果,該紙定期存款存單非可轉讓之有價證券(參卷附之有臺灣銀行信義分行114年8月29日信義營字第11400034081號函),依前開說明,上開定期存單既非有價證券,自不得准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