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105號聲 請 人 戴志和相 對 人 新泰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于慧相 對 人 禎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俐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新泰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禎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6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44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新泰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上訴人禎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新泰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被上訴人禎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下稱更一審)判決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新泰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被上訴人禎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及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下合稱發回前第三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5號(下稱更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新泰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一0五、被上訴人禎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末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下稱第三審)裁定兩造上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新泰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105,相對人禎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95,由聲請人負擔千分之800。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自負擔。又因本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已確定部分係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先位訴訟及對同案被告楊于慧、陳建旭之聲明(參更二審判決第2至3頁第壹大段第一大點),與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無涉,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分擔,依上揭說明分述如下: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19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1頁收據1紙)。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21,785元(參第二審卷一第1頁收據1紙)。
㈢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101,886元(
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卷第42頁收據1紙),及發回前第三審律師酬金70,000元(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588號裁定核定發回前第三審108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合計171,886元【計算式:101,886元+70,000元=171,886元】。
㈣更一審及更二審聲請人未支出訴訟費用。第三審訴訟費用依
第三審判決由聲請人自行負擔。㈤綜合上述說明,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㈠㈡㈢訴訟費用合計374,86
1元【計算式:81,190元+121,785元+171,886元=374,861元】,其中千分之105即39,360元由相對人新泰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計算式:374,861元×105‰≒39,3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千分之95即35,612元由相對人禎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計算式:374,861元×955‰≒35,612元】,餘千分之800即299,889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374,861元×800‰≒299,889元】。從而,相對人新泰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9,360元,相對人禎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5,612元,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以,本件相對人新泰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禎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明其亦於訴訟程序中支出費用,包括: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49,020元(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卷第135頁收據1紙)、發回前第三審律師酬金70,000元(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621號裁定核定發回前第三審108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及更二審證人旅費670元(參更二審卷一第457頁憑證1紙),合計119,690元,得向聲請人為請求並主張抵銷。因相對人新泰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禎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就同案主張向聲請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現由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153號審理中,此部分既已繫屬於法院,為免裁判歧異,宜由該事件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不予計算,於此一併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