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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106號聲 請 人 賴蔚文視同聲請人 賴怡君

賴宜菁

賴宜欣相 對 人 賴尤秀敏

賴榮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賴尤秀敏應給付聲請人賴蔚文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賴榮作應給付聲請人賴蔚文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案訴訟之全體原告賴蔚文、賴怡君、賴宜菁、賴宜欣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聲請人賴蔚文提出本件聲請,然就聲請事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本案訴訟之其餘原告,是聲請效力自應及於上列之人,爰併列賴怡君、賴宜菁、賴宜欣為視同聲請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視同聲請人即原告賴怡君、賴宜菁、賴宜欣與相對人賴尤秀敏及賴榮作(即被告)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7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尤秀敏負擔十分之六、被告賴榮作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賴尤秀敏及賴榮作不服提出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8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裁定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如上揭各審判決所示。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本件聲請人賴蔚文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470,886元,依上說明,其中10分之6即882,532元由相對人賴尤秀敏負擔【計算式:1,470,886元×6/10≒882,5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10分之1即147,089元由相對人賴榮作負擔【計算式:1,470,886元×1/10≒147,089元】。

從而,相對人賴尤秀敏應賠償聲請人賴蔚文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82,532元,相對人賴榮作應賠償聲請人賴蔚文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47,089元,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