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110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粘怡真相 對 人 宋淂萭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75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300,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3萬元;嗣經鈞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80號准予變換提存物,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7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之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已終結,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本案勝訴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起訴狀、假扣押聲請狀、債權憑證、存證信函及回證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