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125號聲 請 人 黃秋來
李甫峰黃水源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林東乾律師相 對 人 陳達義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八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黃秋來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八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黃水源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八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李甫峰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剩餘財產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各自提供新臺幣4,800,000元、1,280,000元、1,280,000元,並分別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89
3、894、8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受本案敗訴確定,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對假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嗣由本院112年重訴字第689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97號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依上揭判決所示金額給付完畢,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訴訟費用裁定、匯款單、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含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3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及113年度司聲字第156號)、108年度存字第893、894、895號及112年度重訴字第689號(含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97號)卷宗,本件假執行宣告嗣經廢棄,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損害賠償金額完畢,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