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129號聲 請 人 香港商吉勝有限公司(H.K. JACKSON LIMITED)法定代理人 吳中鼎代 理 人 陳博建律師
周伯恩律師廖家振律師相 對 人 薩摩亞商頂豐企業有限公司(GROUP MERIDIAN ENT
ERPRISE INC.,原賽席爾商頂豐企業有限公司)
設Vistra Corporate Services Centre ,Ground Floor NPF Building, Beach Road, Apia, Samoa法定代理人 陳頌夫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967,882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經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兩造亦已就損害賠償數額確認並清償完畢,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庭函、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律師函及郵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21號、111年度聲字第75號及110年度仲訴字第7號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之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