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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141號聲 請 人 華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森森相 對 人 吳平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63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11,000,000元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32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997,79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6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故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08-20